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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女儿为母亲遗赠财产起纠纷事件
来源: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lsshycjc.com/ 时间:2014/7/8 16:29:59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与被继承人王X仙系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于2006年10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在本市北郊上庄26幢3单元201号有套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王X仙,无共有人。2004年4月6日被继承人到南亚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载明:1、一切身后之事与各项债权、债务及单位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全部财物都交给侄女王X芳承担,并全权处理,后事的料理和今后墓地的照管,及生、老、病中的帮抚都由侄女王X芳承担。2、现居住的福利房一套(昆烟宿舍礼堂区26幢3单元201号),身故后归侄女王X芳全权处理或居住。3、有养女王X霞就不必参与后事的处理和遗产的继承。
代书人、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书上签了字。同日,南亚法律服务所对遗嘱书出具了见证书。2003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单位为被继承人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4680.45元,受益人为法定。另查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为此,原告王X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一套(昆烟宿舍礼堂区26幢3单元201号),属于原告所有;2、确认王X仙老人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领取;3、确认团体人身保险单的受益人为原告;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养母女关系,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前,于2004年4月6日立下了遗嘱书,该遗嘱书符合法律程序,即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遗嘱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由原告所有。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属于福利性质的费用,按遗嘱理应由原告领取。
对被继承人单位为被继承人购买的保险单,受益人为法定。根据该保险条款第6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而该保单无被继承人要求变更受益人的申请,故对该保险款项只能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继承享有。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北郊上庄26幢3单元201号房屋归原告王X芳所有;二、被继承人王X仙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王X芳领取;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芳、王X霞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X芳上诉称:老人在遗嘱中已明确变更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确认团体人身保险单的受益人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老人所在工作单位为包括老人在内的退休职工投保了人身保险,并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这是单位给予退休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变更保险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从老人在遗嘱中强调“单位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赠与给上诉人的表述看,它至少表明:其一,其遗赠范围包括了该部分权益;其二,其明确表示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上诉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从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看,它明确的是被保险人可以变更保险受益人,也就是说,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权利。至于“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它只是规定了通知的方式,而并没有要求该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送达,即上诉人可以按照老人的意愿代为履行通知的义务。实际上,老人去世,上诉人已将遗嘱代为履行通知的义务,且老人去世后,上诉人已将遗嘱中关于变更受益人的意思书面告之保险机构,但因本案双方纠纷尚在诉讼中,故保险机构表示须待诉讼结束后才能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必须由老人书面通知保险人才能产生变更受益人的解释,是片面和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王X霞上诉称:1、上诉人对《遗嘱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将《遗嘱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上诉人一直以来都对母亲尽着赡养的义务,但从未听其说过留有任何遗嘱,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遗嘱书》是真实合法的。在母亲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见证书》中既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母亲的身份证明,这样就不知道代书人、见证人身份的合法性,也不知道见证人是否核对过立遗嘱的人就是母亲本人?见证过程没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记载,因此该份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书》真实性的问题在一审当中并没有进行审查,并且《遗嘱书》与《谈话笔录》上“王X仙”的签名笔迹存在很大差异,庭审中上诉人对《遗嘱书》真实性已经提出异议,但仅凭被上诉人出示的《遗嘱书》就认定其合法有效明显属于依据不充分。2、本案并非遗嘱继承纠纷,而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即使《遗嘱书》内容及形式合法属实,其性质也是遗赠扶养协议。在遗嘱继承中,接受遗嘱继承的继承人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如果被继承人将财产留给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那么这种遗嘱的性质根据是否有偿要么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要么属于遗赠。由于王X芳不在《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之列,因此即使母亲将其遗产留给王X芳,这也不属于遗嘱继承。根据《遗嘱书》的内容,被上诉人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并非无偿,而是附有条件:即“后事的料理和今后墓地的照管,及生、老病中的帮抚都由王X芳承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非在母亲去世后就可以当然地得到财产,而要是看其是否履行了扶养的义务。所以一审将本案作为遗嘱继承来处理与事实不符,在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就判决财产归其所有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无权领取丧葬费、抚恤金。丧葬费、抚恤金的性质是母亲生前所在单位在母亲去世后给予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发放给母亲本人的,是在母亲去世以后才由单位发放给家属,所以该二笔费用不是母亲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应当由母亲的法定继承人来领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遗嘱书》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实内容系王X仙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书》是无效的,没有经过合法见证程序见证的《遗嘱书》同样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王X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按照《遗嘱书》的内容处理。
二审中,王X霞对《遗嘱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对《遗嘱书》、《谈话笔录》上“王X仙”的签名等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王X芳认为,王X霞到见证部门复印的《遗嘱书》等证据,已经表明《遗嘱书》等证据是真实的,对方要求鉴定,仅是为了拖延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遗嘱书》,系被继承人王X仙于2004年4月6日在南亚法律服务所所立。该《遗嘱书》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与王X芳提供的《遗嘱书》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遗嘱书》,系被继承人王X仙生前所立,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王X霞现要求对该《遗嘱书》中“王X仙”的签字进行鉴定,因王X霞仅对“王X仙”的签名提出怀疑,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X霞要求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另外,王X芳、王X霞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继承人王X仙去世后的相关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尚在X卷烟厂,王X芳及王X霞均未领取。被继承人王X仙生前所在单位X卷烟厂,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平安创世纪团体养老金保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身故时止,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法定。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继承开始后,上诉人王X芳出具了《遗嘱书》,并要求按照《遗嘱书》的内容处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王X芳非被继承人王X仙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