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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12/9 17:40:32
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开展公安干警人身保险的通知
(公通字〔1993〕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人寿分公司,四川、长沙、厦门、大连、珠海、本溪人寿公司公安机关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重大职责。广大公安干警处在与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以及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第一线,随时存在伤亡的可能。近年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公安干警投保了执法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有的还投保了简易人身、福寿安康等险种,这对稳定公安队伍,激励广大公安干警献身公安事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切实解除公安干警的后顾之忧,增强险种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一步推动全国公安干警保险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出发,积极合作,努力做好公安干警人身保险工作二、根据公安干警的工作性质和特殊需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项推出“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并将条款样本(附后)下发。该险种在保险责任、费率、给付方式等方面对公安干警给予特别优惠。各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参照此条款样本,本着“为公安干警服务,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条款,尽快开展此项工作三、公安干警人身保险工作可采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办理或由市、县公安机关分级投保的方式。各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保险宣传、组织投保、代收保险费等项工作,保险公司负责签单、内务管理、理赔等项工作四、在保险对象、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限的确定等方面不做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保险分公司可根据条款参考样本,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商定五、保险费原则上由投保单位统一支付,各地在筹集保险费时可采取多渠道、多要途径的集资方式,如单位支付全部保险费确有困难,可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各地目前已办理的公安干警人身保险,符合上述精神的应继续执行;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在保险期满后,应按本通知精神予以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应按此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对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取得的成功经验,请及时报告公安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部门的公安干警,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附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条款(参照样本)》1993年7月20日附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条款(参考样本为了促进社会安定,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激励广大公安干警献身公安事业,特提供本保险服务保险对象第一条公安干警、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投保人”)统一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办理此项保险保险期限第二条保险期限有以下两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之一(一)一年定期:自保单生效之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可办续保手续(二)三年满期还本:自保单生效之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在投保日一次交清保险本金,三年期满后,不论是否发生保险金的给付,本公司均还保险本金保险金额第三条保险金额为5000至30000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期间不得变更保险责任第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死亡,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全数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全数。若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受领方应将其领受的保险金全部归还本公司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视其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给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如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的情况核给伤残保险金第七条对伤残程度(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中的“最高给付标准百分比”)达到或超过80%者,本公司在第六条给付保险金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仅限一、二级英模和一、二等功),本公司在第六条给付保险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被授予烈士称号的本公司在第四条给付保险金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第十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死亡,本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第十一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以其保险金额为限,当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七、八、九条增加的保险金不予累计除外责任第十二条下列原因之一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时,本公司不负给付责任(一)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酗酒(二)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三)核幅射、核污染(四)投保单位、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费第十三条保险费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收(一)在职人员一年定期的保险费为其保险金额的2‰;三年满期还本的保险本金为其保险金额的22.5‰(二)非在职人员的保险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保险分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的领取第十四条伤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死亡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领取。如未指定受益人,则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鉴定书第十六条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需提交下列单证(一)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包括代领委托书及监护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等(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的证明(三)保险单(四)事故证明书(五)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七)曾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应提交荣誉证书(八)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证明第十七条领取保险金需在自有关单位出具伤残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益第十八条已发生领取保险金的单位、其投保人不得退保其他事项第十九条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自签发保单并缴纳保险费后的次日起生效第二十条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投保人需在3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投保人担负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需要变更受益人时,需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本公司仍按原受益人给付第二十二条本条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第二十三条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和分公司应根据该项业务的开展情况,及时协商修改有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