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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lsshycjc.com/ 时间:2014/8/19 16:29:5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章 快速仲裁程序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经本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并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仲裁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本委员会仲裁的,表明同意遵守本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经本委员会同意,另行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条 本委员会设置的分会是本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员会及其分会。
第五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司法解释,独立、公平、及时、合理地进行仲裁。
本委员会在仲裁期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本委员会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仲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提请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五)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六)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员会仲裁。
第八条 本委员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在逻辑上不产生歧义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九条 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立案之日开始。
第十条 本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3日内,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及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委员会在立案后2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承认本委员会对案件具有主管权或者管辖权。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委员会可以将异议书发送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也可以自行决定。
本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也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六条 本委员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2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反请求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对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受理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全额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交。当事人不全额预交仲裁费,又不申请缓交或者减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及变更的请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仲裁代理人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本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由本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按顺序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或者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的选择名单之外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适用前款关于首席仲裁员确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和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秘书是否回避,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