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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
从一起案件婚生婴儿亲权及其价值基础
来源: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lsshycjc.com/ 时间:2016/10/11 10:27:42
有这样一起特殊的血亲关系确认案,王某与崔某(女)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因感情不和1999年协议离婚,6岁女儿由崔某抚养。2003年,王某怀疑女儿非亲生而起诉,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崔某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强制做亲子鉴定会侵犯其女儿隐私权,不利于其女儿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崔某“持有证据拒不提供”,推定王某主张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王某与其女儿为“非血亲关系”。与女儿建立了难以割舍亲情的王某陷入痛苦中:俩女儿从此没有了爸爸……。[1]该案涉及婚内父母子女“血亲关系”纠纷在事实“悬疑”情形下如何裁判的问题。事实“悬疑”情形下,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法官只能依其对事实的推定解决争议。因父母子女亲权关系建立以事实层面血缘关系为基础,对“血亲关系”事实判断“真”或“假”即同时指向当事人法律层面权利义务“应当”“不应当”。本案一、二审法官都是在没有必要证据(如“亲子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推定”。说明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司法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司法理念差异,使得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经常不同。从本案处理可以看出,指导人们行为的滞后司法理念妨碍司法公正和法律争议实现。笔者拟通过对父母子女“血亲关系”的辨析,对婚生子女亲权主体适用“推定”之规则及其价值基础等几个问题作一浅析。认为司法活动应当突破混淆“婚生”与“亲生”的传统观念束缚,走出视“亲子鉴定”为灵丹妙药的误区:无论亲子鉴定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婚生婴儿亲子鉴定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一、父母子女“血亲关系”辨析 人们通常所称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是指生育行为所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内生育和非婚生育两种情形。婚内生育包括该夫妻精卵结合生育(夫妻亲生子女)和采用他人精液如精子库供精等生育,只与该妻存在单边自然血亲关系(亲生),与该夫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非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情形。就该妻而言,即使采用她人捐赠卵子生育,因是在其子宫内完成十月怀胎,所以,凡该妻生育子女,均与该妻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笔者认同“子宫主义”)。
拟制血亲关系是指通过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没有事实层面的亲子关系,只存在亲权关系)和因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子女未成年的为亲权关系、已成年的则属于亲属关系)。 从自然角度看,婴儿降生,亲子关系事实产生。但生育受法律调整,其同时是一个法律事实。在法律层面,生育权与亲权具有逻辑上的传递性、一致性:因婴儿降生而产生的亲权获得与保护,是生育行为是否合法体现在法律上的后果。 尽管血亲之爱乃人的天性,但趋利避害更是人的本性,其自我利益高于任何其它东西。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生活中,为了自我利益父子或母子相残并不稀奇。所以,与该婴儿具有亲子血缘关系者逃避义务责任,以及与该婴儿并无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者侵害他人亲权现象是经常发生的。但凡存在人类的地方,其道德水准就有高中低区别,所以道德虽重要,也往往是最靠不住的,仅靠道德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是不够的。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2]父、母须要由法律规定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亲权,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如劳动力再生产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亲权是一种身份权。我国立法虽然没有采用“亲权”概念,其内容在法律中有规定,如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规定,其“监护”就属于亲权范畴。现代民法认为,子女一经成年就脱离了父母亲权的保护,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亲属权,而非亲权。 婴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靠“子女”身份去获得亲权保护。婴儿需要父母,一是需要物质供养才能长大;二是同时需要价值层面的父母(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父母也是亲权权利主体——“父母”身份能满足其当父母的价值和价值观需求。其享有凭借父母身份保护、抚养教育未 成年子女的权利(只不过其亲权享有是以履行义务方式得以实现的)。所以,父母的亲权既是权利同时又是义务——作为义务必须履行,作为权利也不得抛弃。亲权主体身份(如“父母”)带给主体独特的价值利益,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不能用财产价值等量代换。
二、婚内生育婴儿“亲子鉴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婴儿与其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关系是一个客观存在(客观“事实”),但人们认为该婴儿“是谁与谁的孩子”的判断则是人的大脑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认识论领域的“事实”),当人们对特定的亲子关系产生疑问或分歧,可能就会引发亲权纠纷。因父母子女亲权关系建立以事实层面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所以,一旦产生亲权纠纷,相关当事人就要通过事后证明事实的途径(目前主要是采用DNA进行亲子鉴定)使其亲权权利获得保护。 一、亲子鉴定的价值 亲子鉴定是通过DNA生物技术,确定家庭成员之间真实血缘关系的一种方法。人们在特定条件下(如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产生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具有一定或然性,但只要达到特定的真理性标准(如“亲子鉴定”正确率99·97%等),往往就具有平息纷争的作用。这就是“亲子鉴定”结论等证据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亲子鉴定以婴儿母亲是否有合法配偶为标准,可以分为认定私生子引起的“归属型”和因夫妻情变引起的“情感型”。如果婴儿的母亲没有合法配偶,一旦产生亲权纠纷,“亲子鉴定”将是别无选择的手段。从权利保护角度只能如此(该婴儿与该男子存在精子来源关系);从处理善后事宜角度也只能如此(令该男子“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对事实认识的真理性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公平公正性是一致的。客观地说,“归属型”亲子鉴定有利于解决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法律问题,有利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是社会进步的体现。然而科学是一把双刃剑——“情感型”亲子鉴定可能就相反,成了家庭破裂的杀手。人们关注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是对自己配偶“清白”的关注——也是对自己人格权益的关注。尽管对亲子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当事人也都应当享有知情权。然而,DNA破解了生命的奥秘,却对人的情感、意志无能为力。人们以亲子鉴定为武器,即使验证了配偶或者自己的“清白”,夫妻感情也往往因怀疑而伤痕累累(如夫未经妻同意带孩子做亲子鉴定,其行为本身就可能对子女及妻的权利构成侵害)。一位趁妻子上班,以给孩子检查身体为名带孩子做亲子鉴定的张某说:“当医生开始给我和儿子抽血时,我心里特别矛盾,我实在不敢去想,要是孩子真的不是我的,我该怎么办。要是孩子是我的,我无端地怀疑母子俩,将来又怎么面对他们呢?[4]
亲子鉴定涉及父母子女和他人隐私等权利。为使各方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最高法院1987年关于《能否采用人类的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强调,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首先是“必须 ”,其次是“要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在达到变“不自愿”为“自愿”时才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