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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来源: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lsshycjc.com/ 时间:2016/11/15 17:42:36
--2000年6月 23日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在宁波市仲裁,而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或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其中之一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一方当事人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般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的,应当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既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又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即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八条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但是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应当自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对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应当酌情承担仲裁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5日内提出;但是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此期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标的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或争议标的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由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的案件,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对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不能统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且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以及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分别由全部申请人或者全部被申请人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认为自己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 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 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不能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