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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来源: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lsshycjc.com/ 时间:2017/1/20 17:42:38
发文单位:天津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5-9-25执行日期:1995-9-2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四条 本委员会对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有过错的当事人愿意承担义务的除外。 第五条 本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本地和外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委员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本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委员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失去监护的情况下订立的仲裁协议; (四)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五)对仲裁事项及本委员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申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