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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来源: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lsshycjc.com/ 时间:2016/9/29 10:26:53

          关键词: 物权法/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

  内容提要: 《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是指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一部分,但不能理解为只有国家所有权才能表现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权具有公权利性质,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不等于这些权利具有同等性质。物权法有关公法人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以及国家投资人地位的规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相关规则逻辑混乱、互不衔接,且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是一种历史倒退。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涉及国家财产的物权立法安排的问题,自始至终都存在各种重大争议,其中,“国家是否为物权主体? 国家财产所有权由谁代表国家行使? 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如何?”等,为争议焦点,均被列入“十大疑难问题”。这些争议问题中,有的已经妥当解决(如国家财产所有权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1]) ,有的暂被搁置(如关于国家的物权法主体地位问题,交由将来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再加以解决) ,但有关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国家财产的权利具体表现形态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物权法的某些规定便具有模糊的特点。由此,正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以科学的态度对物权法某些条文进行评价和分析,有助于此部法律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物权理论研究的继续深入。

  一、对《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定义及标的范围之规定的评价

  (一)“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

  《物权法》第45 条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此条规定,涉及两个问题:

  1.“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两个基本概念的关系。固有观念中,国家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

  作为政治经济学上对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的全民所有制条件下主要财产(生产资料) 的归属性描述,此种观念是可以成立的。不过,即使经济学上的“财产”可以和法律上的“财产权利”等同,但民法上的所有权与“财产”之间,却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如果说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权利的话,那么,“全民所有”则绝对不可能等同于国家所有权。这是因为,作为用来描述一种公有制的高级形态(集体所有为低级形态) 的用语,“全民所有”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归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国家所有权仅为其中的一种。鉴于物权法仅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进行规定,并不涉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所以,物权法中所涉及的“国家财产”,仅是国家财产或者全民所有的财产中的一部分,即国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由此,国家所有权可以被认为是全民所有制在财产法上的法律表现,但却不可以认定全民所有制只能通过国家所有权加以表现。换言之,“全民所有”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国家所有权表现了全民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国家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利益,也表现了全民所有。

       

       

  据此,《物权法》第45 条所规定的“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应当理解为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一部分,但不能理解为只有国家所有权才能表现全民所有制。

  2. 国家的法定财产所有权。法律权利的创设或者取得,具有各种不同的根据,其大致包括: (1) 法律规定,即直接依据立法的规定而取得的权利,如人格权、法定继承权等; (2) 司法判决,即直接根据生效司法判决而取得的权利,如根据法院就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判决所取得的财产所有权; (3)法律行为,即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取得的权利,如合同债权、抵押权等; (4) 事实行为,即直接根据某种事实或者事实状态而取得的权利,如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创作活动所生之著作权等。

  就所有权而言,其取得亦主要基于上述各种方式。其中,因法律规定、司法判决以及仲裁裁决、行政征收命令等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因修建房屋、先占等事实行为以及取得时效等取得所有权亦为原始取得;而因继承、遗赠以及各种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为继收取得。

  而前述《物权法》第45 条显然仅仅是对国家依据立法而直接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而参照该条文以下第46 条至第52 条对国家法定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至少国家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部分,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国家专属财产。

  (二) 国家专属财产与非专属财产

  1. 立法规定的具体范围。《物权法》第46 条至第52 条对国家专属财产与国家非专属财产的具体范围作出了规定。国家专属财产是指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享有的财产,包括国家对矿藏、水流、海域(第46 条) 、城市土地(第47 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第50 条) 以及国防资产(第52 条) 等;国家非专属财产则是指其除国家之外,其所有权亦可为其他主体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包括某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第47 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第48 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第49 条) 、文物(第51 条) 以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第52 条第2 款) 等。

  2. 有关立法的意义。在宪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物权法》第46 条至第52 条确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范围。这些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不仅直接由宪法和法律直接创设,而且多数不能进入民事流转。其中,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具有以下特点: (1) 财产所有权直接由法律赋予,国家无需进入民事活动领域即直接依法取得其财产权利; (2) 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让与性; (3) 前述财产所有权均不具有民事上的强制执行性; (4) 前述财产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例如,国家享有的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对此,尽管《物权法》第9 条仅仅明文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事实上,除  自然资源以外,国防资产等国家专属财产中的不动产,均无需登记) ,而物权法有关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等规则,也不适用于前述国家财产。

       

       

  而国家非专属财产在进入民事活动领域之前,亦属于公有物或者公用物,同样也不具有民事上的强制执行性和适用物权法有关物权公示、善意取得、取得时效等具体规则。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国家所有权与私人财产所有权具有重大的区别,其不仅在权利创设根据上完全不同(私人财产所有权需权利人参加民事活动方可取得) ,而且,作为公有物或者公用物,国家财产所有权代表了国家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质言之,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做出了具体规定,但鉴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特有的产生方式和存在目的,其与私人所有权并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国家所有权存在于公法领域,主要由行政法等公法调整;私人所有权存在于私法领域,主要由民法调整) ,故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虽然在物权法上被并列规定,但不能将之理解为其相互之间居于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此,民法上的“财产平等”与民法对各种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并非同一原则。民法上的“财产平等”,指的是任何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均不得享有任何特权。由于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故此种利益的法律地位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财产,将之变为国家所有权;或者通过强行拆迁私人房屋而强制消灭他人之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基于公有物(如军事设施) 使用的需要而限制私人不动产权利的正常行使。对此,笔者撰文曾指出国家财产所有权具有公权利性质 [2],此种性质,并不因《物权法》第45 条至第52 条的规定而有所改变。与此不同,民法对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各种财产的“平等保护”,指的是任何财产(无论作为公共利益载体的财产还是作为私人利益载体的财产) 一旦遭受侵害,均不因财产性质的不同而在民事救济手段或者方式上有任何区别。为此,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不等于肯认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具有同等性质。

  二、对《物权法》有关公法人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之规定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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