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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lsshycjc.com/ 时间:2016/12/9 17:42: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第五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七条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第二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记录并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案件受理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除被反请求人同意外,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不同意当事人变更的请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预缴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第二十二条 仲裁费的承担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数额或者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预缴的处理费不予退回,预缴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酌情退回。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二十六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提名一至三人为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该仲裁员视为被当事人选定为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仲裁员以上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提名或虽提名但未重名的,视为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推荐名单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向仲裁委员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一) 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二)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选定的; (三) 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四) 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 (五) 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七条情形的。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第三十条 仲裁员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认为本人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材料。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因健康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退出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